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論建築師契約之法律問題-以設計與監造為中心 (99年度佳作)

獎助市政發展研究論文(110年起停止辦理)
年度 99
研究主題 論建築師契約之法律問題-以設計與監造為中心 (99年度佳作)
業務類別 都市發展
研究學校 東海大學
研究人員 趙文弘
研究摘要 由於近年來幾件重大災害之發生,建築物及生命財產損失慘重,作為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之建築師,面臨刑責及巨額賠償之案件層出不窮。惟建築師契約相關領域之學術上討論並不多,實務上案例亦少,實有必要深入研究,以保護契約當事人及因建築物而受害之第三人。
建築師受委託設計監造契約,其法律性質並非單純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,或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,或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。大多數學者認為設計是承攬契約,而監造則屬委任性質;實務上各級法院見解則相當不一致,有謂具信任關係而認定為委任者,有謂應交付工作物而認定為承攬者,有謂兼具二者性質而認定為混合契約者,眾說紛紜。本文分析後認為,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契約應為承攬與委任之不具依存關係之契約聯立,故建築師之責任應依其工作性質分別依承攬或委任論之。
建築師的民事責任可慨分為「契約責任」與「侵權責任」,依請求權規範競合說,契約當事人非不得就其有利之情形而擇一請求。就「契約責任」而言,設計建築師負有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,以及在瑕疵可歸責於建築師時的債務不履行責任,契約當事人亦非不得就其有利之情形而擇一請求。就「侵權責任」而言,本文發現被害人之請求權基礎,有自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漸漸移向第184條第2項的情形,而法院對於「保護他人之法律」之認定也有寬鬆之趨勢;建築師法、建築法、消防法、以及依建築法授權制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等行政命令係屬「保護他人之法律」似已成實務通說見解。
觀察法院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「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」之見解,似以技術法令規範為其界限,本文則認為,考慮建築設計之安全性,應以「確保一般人之日常使用」以及「依當時科技與建築師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」較為恰當。至於監造人責任,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雖未明文規定,但本文認為,監督商品製造者的間接責任雖不若商品製造者之直接責任重,但仍不應免責,故應擴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解釋,其行為主體應包含監督建築商品製造之監造人。
關鍵字 建築師、監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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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市府分類: 一般行政
  • 最後異動日期: 2023-01-11
  • 發布日期: 2019-03-20
  • 發布單位: 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
  • 點閱次數: 2332